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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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誠豐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乙○○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誠豐營造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無罪。
事實
一、誠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豐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於民國89年8月9日設立,為納稅義務人,乙○○為誠豐公司登記負責人,丙○○(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976號為緩起訴處分)則為該公司股東,亦為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人,負責公司營運及實際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項。詎丙○○明知甲○○於91年間未在誠豐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基於為誠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其業務上所須製作登載之工資表偽填甲○○於91年度在誠豐公司工作並支領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89,600元,且製成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致使誠豐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誠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7,4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言,非指陳述內容之證明力。經查,證人丙○○、 李珊瑜 、 林俊忠 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陳述係向檢察官為之,且其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承諾書及檢舉書各1紙,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開文書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文書證據,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擔任被告誠豐公司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情事,辯稱:伊自89年間即在國外做生意,公司所有的業務都是請丙○○處理,關於逃漏稅這件事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誠豐公司係設於台中市○區○○○路○○○巷○○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2紙附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20584號卷第12至第13頁)。
㈡、告訴人甲○○於91年度未任職於被告誠豐公司,惟經被告誠豐公司以其任職於該公司而申報支領91年度薪資189600元一情,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誠豐營造公司最大股東,本來是與乙○○合夥,因公司剛成立不久無案件可接,隔1、2月乙○○就退股,公司實際業務是由伊負責。公司薪資所得亦是伊處理。91年度公司的薪資,確實有買人頭來報稅,但只有使用5、6張而已,並未達到1、20張。此種情形乙○○並不知情,當時他人在大陸,但當時公司登記的名義是他為董事長,伊為董事,當時僅有二人合夥,公司因為這件事,稅捐處不核發統一發票,公司無法繼續營運等語(
93年度偵字第20584號卷第20頁、94年度偵續字第335號卷第43至第44頁),並有甲○○出具之承諾書及檢舉書及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各1紙附卷可佐(93年度偵字第20584號卷第4頁、第6頁、第34頁),故被告誠豐公司以甲○○為人頭而虛報薪資所得189,600元之事實,堪足認定。而被告誠豐公司所虛報甲○○91年度之薪資所得189,600元,所涉短漏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為47400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6年4月23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96000789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0頁)。從而,本件誠豐公司以甲○○為人頭而逃漏稅捐47,400元,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納稅義務人被告誠豐公司以甲○○為人頭虛報薪資所涉逃漏稅捐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誠豐公司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誠豐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減少國家稅收,增加國家財政困難,所逃漏之稅捐為47,4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誠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於92年間,明知甲○○從未在誠豐公司任職,誠豐公司及乙○○為逃漏稅捐,以每張3000元代價,向林俊忠(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人購買身分證影本,得手後,乙○○即以所購買來之身分證影本,製作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進而虛報甲○○等人於91年度在該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各18萬9600元,並進而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2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192、208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號函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偽造文書及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犯行,係以證人丙○○、李珊瑜、林俊忠、 曾權賢 證述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伊雖是誠豐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惟伊自89年間即在國外做生意,公司所有的業務都是請丙○○處理,關於逃漏稅這件事伊並不知情,丙○○也沒有知會伊,後來伊離開臺灣的時候就有跟丙○○說伊要退股等語,經查:
㈠、誠豐公司之實際業務係由丙○○負責,員工薪資所得亦係其負責申報處理一節,業經丙○○於偵查中證述:伊是誠豐營造公司最大股東,本來是與乙○○合夥,因公司剛成立不久無案件可接,隔1、2月乙○○就退股,公司實際業務是由伊負責。公司薪資所得亦是伊處理。91年度公司的薪資,確實有買人頭來報稅,但只有使用5、6張而已,並未達到1、20張。此種情形乙○○並不知情,當時他人在大陸,但當時公司登記的名義是他為董事長,伊為董事,當時僅有二人合夥,公司因為這件事,稅捐處不核發統一發票,公司無法繼續營運等語(93年度偵字第20584號卷第20頁、94年度偵續字第335號卷第43至第44頁),核與證人李珊瑜證述:丙○○向伊提及需要報稅人頭,要伊幫忙,於是伊就收集20幾張報稅人頭,但資料因搬家而遺失等語(94年度偵續字第335號第43頁)及林俊忠證述:伊見過李珊瑜一次面,她稱說報稅人不夠,向伊朋友 小柯 提及,小柯則要伊提供,而當時李珊瑜也在場,伊則將其自己及親戚,還包括曾權賢交付給伊的
11、2張身份證件影本約10幾份,以一張3千元的價格提供給李珊瑜。伊僅是單純提供身份證讓其報稅,並沒有實際向該公司承包工程。」等語相符(94年度偵續字第335號卷第37至第38頁),足認誠豐公司成立後,實際業務之處理由丙○○為之,被告乙○○僅係該公司掛名負責人,並不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是被告稱誠豐公司相關事務均係丙○○1人決定,報稅事項亦由其所負責一節,堪以採信。
㈡、再者,誠豐公司所登記之股東出資額,丙○○為200萬元,被告乙○○則為30萬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20584號卷第12頁),以2人出資額多寡觀之,則被告乙○○及證人丙○○所稱誠豐公司業務係由丙○○處理,被告乙○○並無過問公司業務相關事務一事,亦符常理。況被告乙○○91年間,自91年2月9日入境後,即於同年月25日出境,迄至93年1月18日方再入境國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18日境信伶字第0951056714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0至第101頁),被告乙○○於91年間僅在國內停留16日之久,於92年間全年均在國外,其自不可能處理誠豐公司之業務,對於誠豐公司申報稅捐之相關事項更無從過問,是以其既從未經手誠豐公司91年度報稅過程,就丙○○等人以甲○○為人頭而虛報資薪資之行為,自無參與,是被告所辯其無製作不實之薪資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及短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應足採信。
㈢、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傳訊,均未到庭,且經本院拘提,亦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頁、第140頁、第142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度傳訊丙○○一節,本院認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虛報甲○○薪資者既為丙○○一手所主導,被告乙○○不知情且從未參與其中過程,難認其有何公訴人所指製作不實之薪資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犯行,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既未實際參誠豐公司業務執行,亦難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課與其代罰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