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仍不知悔改,緣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附近之某加油站,拾獲乙○○(原名 陳妙西 )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支票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票號為CF0000000號〕,將之侵占入己(其此部分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因已逾追訴權時效,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持上開支票向其友人 林世雄 佯稱:其係受乙○○之託調取現金云云,惟林世雄因現款不足,遂帶同丙○○轉向 張叢潭 調現,張叢潭再轉向甲○○○調現,致甲○○○誤以為真,而將預扣利息後之現款十三餘萬元交予丙○○,丙○○取得前揭款項後則全數留供己用。嗣因乙○○發現該支票遺失,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申報遺失並掛失止付,後甲○○○將該張支票存入其名義之三信銀行林森分行內提示,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下列書證,及證人張叢潭、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林世雄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持上開支票向證人林世雄調取現金,但證人林世雄因現款不足,遂帶同其轉向證人張叢潭調現,證人張叢潭再轉向證人甲○○○調現,證人甲○○○再將預扣利息後之現款十三餘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取得前揭款項後則全數留供己用之事實,惟辯稱:該張支票不是其撿到的,是乙○○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旁之某加油站,拜託其去幫她調現而交給其的,她說不方便,看其是否可以幫忙,其說會去問看看,後來向甲○○○借到錢之後,因為剛好家裡生意失敗需要返還債務,所以就將該十三萬多元自己拿去使用,沒有拿給乙○○,其本想說可以先使用該支票,再標會還錢給乙○○,後來互助會解散,所以才無法還錢,其不是故意詐欺,但承認有侵占之行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持上開支票向證人林世雄調取現金,但證人林世雄因現款不足,遂帶同被告轉向證人張叢潭調現,證人張叢潭再轉向證人甲○○○調現,證人甲○○○再將預扣利息後之現款十三餘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取得前揭款項後則全數留供己用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核與證人張叢潭、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林世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證人乙○○發現該支票遺失,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申報遺失並掛失止付,後經證人甲○○○將該張支票存入其名義之三信銀行林森分行內一節,亦據證人乙○○、甲○○○陳述明確,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上開事實均洵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某天中午約十二時至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某家加油站,其和被告在一起,該張支票原是放在其包包內,其坐在被告車上,被告說他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幫其兌現支票,但其和被告不熟,想說若可請他朋友來,拿錢時再當面交支票,所以就說有機會再說,其有從皮包裡面拿支票給被告看一下,又放回皮包內,後來其下車去上廁所,將皮包放在車上,當時被告在講電話,其回來時,被告說他朋友不在,其就說改天再聯絡,因其要趕上班就下車了,隔天,因為其下班回到南投,要打電話給被告,發現支票不見,之後都聯絡不上被告,其也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後來其打電話去銀行,銀行說要報遺失,其才會去報遺失,其於警詢時說,這張票是在九十三年月二日遺失的,在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發現遺失,應該是正確的;該張票上面的發票年月日、金額、印章、發票人的簽章是其寫的及蓋印的,該支票會簽章不符,可能是因其有兩個印章很像,所以蓋錯了;其與被告不熟,所以不可能拿本案支票給被告,且其與被告沒有任何仇恨或糾紛,其原認為被告是好人,感覺很實在,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事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證人乙○○於審判程序之證詞,核與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經拘提到案時,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某日丙○○約其在臺中市○○路中午吃飯,其坐在丙○○的車上,在自由路與旱溪東路附近加油站,其下車去上廁所,將皮包放在車上,上完廁所,其就去上班了,其在第二天或第三天就發現其的支票不見,所以還有打電話問丙○○,是否在他車上有發現其的支票,但丙○○沒有接電話或者說他太忙就把電話掛掉,其一直找不到他,其沒有交該張支票給丙○○,其才和他見第二次面,不可能請他幫忙調現等語相符,亦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乙○○與被告並無怨隙,實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處罰而虛詞構陷被告之理。
(三)被告明知該支票係他人遺失之物,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應可預見發票人即證人乙○○會申報遺失並掛失止付,以致其交付之支票後手,無法提示兌現,仍不違背其本意,佯稱是友人託其調現云云,持之向證人林世雄調現,再由證人林世雄帶同向證人張叢潭、甲○○○等人調現,使證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十三萬餘元,得手後再將之花用殆盡,足認其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可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其侵占之遺失物即本案支票,持向證人甲○○○借款,致證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十三萬餘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提示後經警方以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訊問,精神上亦受有損害,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任意推諉,亦造成證人乙○○精神上困擾,其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罪所得,尚非屬鉅大,坦認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