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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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偵字第2613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4525),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前開中清路四段四七七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貿然穿越馬路之乙○○,致乙○○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及腦部血管意外合併有腸炎、敗血性休克並多器官衰竭之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七分不治死亡。又丙○○於前開車禍發生並隨同嗣到場處理之救護車將乙○○送醫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旋於前開車禍發生同日自行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向警報案陳述前開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件、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及腦部血管意外合併有腸炎、敗血性休克並多器官衰竭之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七分不治死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則被告肇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乙○○,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案車禍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中縣鑑字第○九五五五○三九四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四二號偵查卷十二至十四頁),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乙○○係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及腦部血管意外合併有腸炎、敗血性休克並多器官衰竭之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七分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乙○○雖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貿然穿越馬路而發生本案車禍,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再參以前開卷附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則被害人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固堪以認定,惟此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犯行之成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雖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勿庸再予變更其起訴法條;又併案審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五號)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並隨同嗣到場處理之救護車將乙○○送醫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旋於同日自行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向警報案陳述前開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壹張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二一四號偵查卷二六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人員自首而接受本院之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直接剝奪被害人乙○○之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再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且被告犯後知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交附民字第七八民事和解筆錄、被害人乙○○之子甲○○陳報已收受和解金額之郵局存摺併附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在卷為按,暨其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