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20日凌晨5時10分許之夜間,利用 劉奕金 就寢而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其位在臺中縣大甲鎮東陽新村68-4號住處內,以徒手竊取劉奕金所有、由其子 劉世傑 管領放置於房內之腰包1個(內有劉奕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台中銀行金融卡、存款簿、按摩師執照,及現金新臺幣2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甲○○在臺中縣○○鎮○○路上之遠東遊藝場內,見劉奕金之同居人 潘靜芳 前來,遂坦承犯行並將上開竊得之物交還潘靜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暨劉世傑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奕金、劉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潘靜芳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現場照片為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動交還所竊得之物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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