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1號原告甲○○被告 阮氏梅 即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婚後被告雖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始終不肯與原告行房,致兩造間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質生活。甚者,被告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迄今未歸。綜上,被告所為顯然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長期無夫妻之實,亦已具有難以繼續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婚後雙方無夫妻實質生活,且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離家後,行方不明,迄今未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函文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依前揭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函文觀之 ,被告確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行方不明,經註記協尋在案。另證人即原告大嫂 陳林足 亦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婚後至今均未曾行房,被告不知何故離家迄今未歸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陳林足與原告有親戚關係,復隔鄰而居,互動密切,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及被告是否無故長期離家等情,理應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相符,故證人陳林足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後,迄今已二年餘,期間雙方未曾行房,被告復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等事實,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兩造婚後既始終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被告復無故長期離家,行方不明,顯然被告並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且被告所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錦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