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ER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五十一‧四公里處,因行駛路肩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錄影蒐證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因為客戶多次來電,本想下交流道再回電,但是客戶不斷來電,故先暫停路肩回電後再行駛回正常公路上,沒想到竟然被警員誤認為是行駛路肩,高速公路路肩不是可以暫停二小時嗎?異議人只有暫停路肩一下子而已怎會違法?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制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亦分別定有規定。由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高速公路之路肩乃為供緊急目的使用,汽車駕駛人除經公路警察指揮行駛路肩疏散交通或合於法定原因外,自不得擅自利用路肩行駛或停車至明。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ER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五十一‧四公里處,因行駛路肩經執勤員警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業經異議人迭於本院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申訴書中自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該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公警一交字第0九六0一七三二五二號函及檢附之錄影蒐證翻拍照片各一份在卷足憑,堪信屬實。異議人固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揆諸首揭,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者,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行駛或停靠路肩之規定,自當甚為明瞭,而參酌異議所自承情節以觀,異議人行駛於路肩並無何緊急目的之使用,故其所辯顯屬無憑。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量處亦稱妥適。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