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92號、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往往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版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後,其因急需金錢繳交房租,遂依上述刊登廣告所登載行動電話號碼與1名自稱「 小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名自稱「小王」之成年男子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向乙○○收購其所有之帳戶,乙○○乃於95年10月31日至95年11月2日間之某日,在新竹縣○○鎮○○路上之速食店門口,將其先前於93年9月25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木柵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贅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資料以4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名自稱「小王」之成年男子。嗣該名自稱「小王」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佯稱甲○○中獎100萬元,但須以認購物品方式來領取獎金,因而致甲○○陷於錯誤,遂於95年11月2日下午4時3分許,前往高雄縣湖內鄉大湖郵局臨櫃轉帳7萬1千5百元至上開乙○○所有之臺北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號內,嗣該名自稱「小王」之成年男子又對甲○○佯稱須再支付10萬元始能提領獎金,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透過報紙廣告得知
1名自稱「小王」之成年男子要收購帳戶,因其缺錢交房租,便於95年10月31日至95年11月2日間之某日,在新竹縣○○鎮○○路上之速食店門口,以4千元之代價將伊所有之臺北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賣給該名自稱「小王」之成年男子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92號偵查卷第8、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於95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接獲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撥打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佯稱其中獎100萬元,但不用先付錢,可以用認購物品方式來領取獎金,他就選擇價值7萬1千5百元之電腦,並於95年11月2日下午4時3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大湖郵局轉帳7萬1千5百元至被告乙○○所有之臺北木柵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後來對方又說必須支付10萬元才能領獎金,他察覺受騙,就沒再付後續之1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03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
(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6年3月26日儲字第0960000441號暨臺北郵局96年4月9日北營字第0960901380號等函中所附之被告乙○○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96000098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15頁,上開偵字第11603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
(四)證人甲○○所提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資料(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
(五)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見上開偵字第11603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
(六)綜上,被告乙○○所為供述與事實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前開自稱「小王」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佯稱中獎之方式,引誘證人甲○○陷於錯誤,而於95年11月2日下午4時3分許,轉出其帳戶內之存款7萬
1千5百元至被告乙○○所有之臺北木柵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是核該自稱「小王」之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前述自稱「小王」之成年男子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前述臺北木柵郵局帳號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前開自稱「小王」之成年男子供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不成立累犯,足徵素行非佳,被告乙○○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考量被告乙○○因急需金錢,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乙○○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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