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四一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亮宇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四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零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捌萬
零叁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
月八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八萬零三百二十八元(消費款十七萬七千四
百九十元、循環利息二千八百三十八元)未給付,其中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另
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