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與被告台灣省雲林縣私立大鵬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合法代理人。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記載被告為 陳武量 即台灣省雲林縣私立大鵬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惟查被告係一合夥組織,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
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
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而依台灣省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立
案證書記載台灣省雲林縣私立大鵬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負責人為 林義芳 ,原告起
訴被告未經合法代理。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