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惟
原告除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外,尚請求被告「應依據著作權
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負擔全部費用,將判決書之內容全部登載於全國五大新聞
紙之一上」,然就該部分之請求,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該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陳報「將判決書之內容全部登載於全
國五大新聞紙之一上」所需之費用,作為該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
判費(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十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九元),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