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2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八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八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
柒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
兩造合意訂立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
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採固定利率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及按上開約
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及
放款主檔查詢等件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李家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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