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二四二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二四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伍
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
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
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於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應按每筆新臺幣(下
同)一百五十元加預借現金總額百分之一點五計算手續費,且每期應付款項,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
,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並按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
,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止,尚積欠十三萬零二百九十
八元迄未給付,其中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為本金、一萬零三百四十二元為利
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鄧德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 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