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二六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零陸拾參元或等值之第一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勝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三日向其借款,而提供由被告所簽發、經賀勝公司背書之付款人為
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面額新臺幣四十三萬七
千零六十三元之支票一紙供作履行借款債務之擔保,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
,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向賀勝公司訂貨,簽發系爭支票給付貨款,嗣因貨品有瑕疵
全數退回,而解除契約,賀勝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竟拒不履行,固被告聲
請假處分禁止賀勝公司提示,則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
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
之人向付款行社提示付款,經通知關係行社後,該項票據為執票人提示付現
,或存入付款行社取得轉帳,經查證係被禁止提示之人,或提經交換因無法
查證是否為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時,各該付款行社應在三聯式其他理由退票
單上加蓋「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戳記(戳記上空白處應由付
款行填記禁止提示付款人姓名)連同上述退票,一併退由提出交換行交還執
票人,又該執票人事後再將票據轉讓他人重行提示,付款行社亦不得付款,
而系爭支票經賀勝公司提示後,經付款銀行以假處分為由退票,嗣於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六日再經原告提示付款,仍經付款行以假處分為由退票,被告自
不必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第三九六六
號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賀勝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
為供履行債務之擔保而背書轉讓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原告公司之九十三年二月
十七日營放字第0九三0000九四0號函影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函影本、借據影本各一紙、原告立具予賀勝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同面額
之支票影本各三紙(含系爭支票)、及賀勝公司之其他客戶統一發票與同面
額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情固不爭執,
惟辯稱: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交付予訴外人賀勝公司,惟因解除契約已聲請
法院假處分,經賀勝公司提示不獲付款,由原告再次提示不獲付款云云。查
:
⑴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自
明。本件被告既對其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不爭執,縱認被告係因買賣關係將
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賀勝公司,並非交予原告,且嗣後已解除與賀勝公司
之買賣契約,惟系爭支票既經賀勝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除原告取得票據
係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被告並不得以自己與賀勝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而原告之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賀勝公司向原告借款所提供為擔保之
支票,屆期經原告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及八月二十六日向付款銀行提
出交換而不獲兌現之情,已有前開借據、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等件
足資證明,難謂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之原
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
⑵又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
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權利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
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固有明文。但查本件被告係對第三人賀
勝公司聲請假處分,禁止其向付款人請求付款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裁
全字第三九六六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該假處分執行對於賀勝公司以外之
其他執票人並非執行效力所及,倘賀勝公司依票據轉讓之方法將票據讓與
第三人,其後手仍取得票據權利,該後手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不獲兌現,自
仍得依法行使追索權,本件執票人即原告係經賀勝公司以背書方法善意受
讓票據權利,已如前述,並經提示不獲付款,自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是被告辯稱已為假處分,不負票據責任云云,顯無足採。
(二)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八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