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三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中補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