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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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8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97年度簡字第7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先後兩次毆打告訴人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以其二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失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斟酌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惡性重大,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被告則表示其並非毫無和解誠意,僅係因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非被告一時所得籌措,況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處於互毆情形,非原審認定僅被告有出手傷害之狀況。
三、經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乙紙附卷可證,可見被告並非對其所為毫無悔意。至被告雖以前詞為上訴理由,然細譯原審判決,既查無任何有關被告所指僅有其一方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描述字句,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會,至被告雖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見於上,惟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既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迄至96年2月19日方執行完畢,是本案自無對被告另為緩刑宣告之可能。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非原審就量刑部分確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標準亦應相同,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影響,更係在維護法官不受制度內異質干涉之地位,唯有如此,方能符合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是本案中,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已分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問題,反以暴力相向,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而作成前開之罪刑宣告,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量刑更屬妥適,檢察官與被告雖均以原審刑度量處有誤為由提起上訴,揆諸前述,實難認係有據,所執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訴意旨既皆無理由,原審判決又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不得上訴。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