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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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0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戊○○被告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周燦雄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同址地下室之建物損害部分,依如附件一所示之項目及方式,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四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8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至坐落臺北市○○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763元,嗣於97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損害部分修復以回復原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7年3月25日起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763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又於97年10月2日具狀將聲明、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404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復於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第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4,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05頁),末於98年3月4日具狀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27頁、第275頁及背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僅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8、569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1層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於系爭房屋旁之臺北市○○路○○巷內進行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乙○○為被告福清公司之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被告甲○○為被告福清公司僱請之工地主任,被告丙○○則是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應對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的工具或方法有可能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於95年4月間因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鄰房毀損,陸續發生牆壁及地面龜裂、地下衛生水道堵塞、淹水、滴水滲漏、地盤沈陷傾斜等損害,經原告通知被告甲○○到現場會勘,並於95年6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報案,經主管機關於同月29日邀集受損戶、承造人、監造人、起造人等進行會勘,最終經被告丙○○判定係屬施工損害,嗣並委請中國科技大學製作鄰房建物損害及安全修復鑑定報告書,堪認被告等確因施工、監工疏失,造成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應對原告負回復系爭房屋原狀及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因此被告即應依附件2所示之項目及方式回復原狀。
㈡再者,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造成系爭房屋衛生下水道堵
塞而無法居住,伊已於95年6月25日搬至他處居住,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以系爭房屋坐落市中心繁華區、權狀面積約94坪、使用面積約120坪計算,系爭房屋自95年5月起至97年10月止因毀損不能使用及修復期間租金損失為1,019,454元,又伊為遷離系爭房屋,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計算公式計算,受有搬遷費用187,200元之損失,且系爭房屋不能居住使用期間,伊仍須支出自95年6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水、電、瓦斯費及大樓管理費、電話移機費ADSL移機費、有線電視移機費等合計15,380元,又因系爭房屋需由被告修復,伊迄仍無法居住使用,被告須賠償伊自97年1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修復完畢之日止,按月以34,404元計算之租金損失,乃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包括梯間、地下室及地盤等)依下列標準回復原狀: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依附件2所示方式回復應有狀態,⑵被告應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舊有違建修繕作業程序」之規定,於修繕前取得「修繕證」,並於修繕完工後「申報完工並由違建科至現場勘驗完成」,⑶被告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於裝修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核圖說,經審核合格並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完工修復工程後並應申請竣工查驗。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404元,⒋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福清公司、乙○○、甲○○抗辯以:㈠被告福清公司同意以原告指定之中國科技大學所做鑑定報告
意見以釐清責任歸屬,並依其所建議方式進行修復工作。但因原告屢以鑑定損害項目尚未釐清為由,拒絕被告進行修繕,故迄未能進行修復工作,被告福清公司既未拒絕或遲延履行義務,原告自無起訴請求履行之必要。另原告聲明中所定如附件2所示之回復原狀標準,顯已超出回復原狀所要求之應有狀態,乃屬未依債務本旨所為之請求,被告福清公司自得予以拒絕。又「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舊有違建修繕作業程序」申請「修繕證」或申報完工勘驗者,均以「違建所有人」為主體,且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對象,限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為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而其申請人亦限於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是以被告無從聲請。另查被告乙○○為被告福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為被告福清公司之工地主任,但被告乙○○對於工地之施工,並不負監督之責任,而被告甲○○對工地之施工雖有監督之責任,惟對於原告所指鄰損情事發生,均無「自己之加害行為」,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故其請求被告乙○○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再者,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係採「實害填補」原則,如無實害
發生,即無賠償。關於原告請求租金補助費及搬遷費用部分,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規定,均以「房屋損害致無法居住或損害情形有危險顧慮」為前提,本件鄰損事件經中國科技大學鑑定意見認為:「住戶居住適合性為主觀之認定,通常以損害致無法居住或有危險顧慮時才估算租金補助。」等語可知,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居住之情事,雖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修復工程施作期間約1個月,有關租金補助應按「月租金單價持有面積租金估算時間」之公式計算補助,但因修復工程迄未進行,原告也未提供相關計算憑據,故被告福清公司無從計算給付,自無遲延給付之責,且以系爭房屋損害輕微,亦無安全顧慮,修復工作之進行應無妨礙原告居住,即無搬遷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及搬遷費用云云,均嫌無據。至於原告所列其他雜項費用,或與鄰損無關,或依其使用情形付費,均無向被告請求之正當理由。況系爭房屋在被告福清公司施工前即已存在樑柱斷裂以H鋼固定之情事,堪認系爭房屋結構本較脆弱,同為系爭房屋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此所以中國科技大學所作鑑定報告記載「所有權人與廠商修復費用各半」之緣故,被告即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辯以:其都是依照規定辦理,本件的損害結果是因為施工方法及技術的問題,依照建築法第15條、營造業法第21條規定,應由承造商負責,是以請求: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568、0569地號之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1層之房屋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福清公司以臺北市93年建字第455號建造執照於臺北市
○○路○○巷內進行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當時被告福清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乙○○,工地主任及設計人、監造人分別為被告甲○○、被告丙○○,系爭工程於95年4月施工期間造成系爭房屋及臺北市○○區○○路○○號2樓、臺北市○○區○○路○○○○號1、2樓建物之鄰房損害。
⒊兩造於系爭房屋鄰房損害後,同意由中國科技大學製作鄰房
建物損害及安全修復鑑定報告書,並以該鑑定報告書之結果為回復原狀之方式,中國科技大學乃先後於96年1月、96年10月、97年6月提出臺北市○○路○○○巷○○號、12-1號之鄰房建物損害及安全修復鑑定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及增建部分之非工程性補償補充報告書。
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衛生下水道曾因被告福清公司施工不當造成堵塞,被告福清公司就此部分損害已經修復。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福清公司、乙○○、甲○○、丙○○,是否如原告主
張應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⒊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參以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且鑑於:(1)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2)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3)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等語,堪認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因所從事工作或活動性質,或其使用工具、或使用方法等,具有特別足以損害他人權益的危害性,且此種危險得因盡相當注意而避免者,即應有本條之適用。而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即需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查被告福清公司乃營造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綜合營造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等,有原告提出被告福清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頁),而營造公司於住宅密集地點興建建築物,可能致生鄰接建築物發生損害之危險,此所以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如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對該鄰接建築物應有防護其傾斜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並應於申請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時,將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說及說明書一併送審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福清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行為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工作或活動,而有本條之適用,核屬可採。
⒉次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福清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開挖
施工影響,主結構物有非結構性裂縫,建物本體亦有向右傾斜率(垂直面前道路)達1/695、向左傾斜率達(平行面前道路)1/1111之現象,有原告提出中國科技大學96年1月鑑定報告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頁、23頁),被告丙○○於95年6月29日會同兩造勘查時亦自承本件乃屬「施工損害」,有原告提出會勘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福清公司亦不爭執其於95年4月之施工期間造成系爭房屋及臺北市○○區○○路○○號2樓、臺北市○○區○○路○○○○號1、2樓建物之鄰房損害等情,堪認系爭房屋確係因被告福清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致生裂縫及傾斜。而被告福清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故原告主張被告福清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⒊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2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174號判決參照);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應就系爭工程開挖及建築施工致系爭房屋受損乙節,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但為被告乙○○、甲○○、丙○○所否認,而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就被告乙○○、甲○○、丙○○等人究各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各該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以及各該行為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證明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應就系爭工程開挖及建築施工致系爭房屋受損乙節,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又民法第191條之3的責任主體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且通說認為本條係規定因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而獲利者的自己責任,則單純受僱他人或依他人指示服勞務者,依一般人經驗並不致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亦不致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來源,即難認其活動之性質本存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自非本條規定適用範圍。而被告乙○○、甲○○、丙○○等人,分別為福清公司之董事長與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系爭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責任主體有間,故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有誤認。
㈡被告福清公司應負賠償範圍如下:
⒈回復原狀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經兩造合意送請中國科技大學就鄰房建物損害及安全修復等節為鑑定,中國科技大學認為應修復項目如附件1所示,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鑑定報告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原告雖主張如附件1所載修復方式過於簡陋,不能達回復原狀之可能,而主張應依如附件2所示方式回復原狀云云,惟查,比照附件1及附件2內容,兩造對於應回復原狀項目及修復方法大體並無爭執,僅原告特別要求新替換材料選擇應經原告認可,或施工期間不得損傷鄰近磁磚或牆壁,或被告選擇材料應具備防水功能,或對於施作工法特加指示云云,但所謂回復原狀者,應指回復應有狀況而言,並非達成被害人主觀的滿意程度,是被告福清公司應負回復原狀責任範圍應係採用與受損部位原建材等級、品質及功能相同之建材施作即可,並無選材需經原告認可或必定具備防水功能之必要,至於被告福清公司於施作期間果另造成其他未受損部位之新損害,則屬原告另行視被告福清公司行為態樣求償之問題,亦不涉及被告福清公司回復原狀之方法,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如附件2所示方法回復原狀云云,尚無依據。又原告雖主張中國科技大學所提如附件1所示回復原狀方法中,關於地盤灌漿補強部分估價僅12,400元,於回復原狀之方法有所不足,故有將增建部分傾斜扶正及地盤改良之必要云云,但此部分經原告向鑑定單位提出疑義,中國科技大學回復稱「地盤補強灌漿費用為原鑑定技師依中華技術學院防災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所提之附屬構造物地層密度變化透地雷達檢測作業掃瞄圖形成果報告研判需地盤改良低壓灌漿部分共5處,1處以1立方米計算,其細目即如單價分析表所列」等語,有原告提出中國科技大學回覆說明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又依原告提出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3.3.5估算標的物損害之修復及補償費用規定,關於工程性補償方式,其中建物傾斜度小於1/200者,應估列標的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而所謂非工程性補償則係指因建物受損致使用不便或價值折損等無從以回復原狀之方法填補損害之損失之賠償手段(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故中國科技大學提出鑑定報告所列如附件1所示修復方法即已包含回復系爭房屋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所有修復方式,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於現有狀況可以採用如其附件2所示JOG工法將傾斜扶正及為地盤改良而回復原狀等情,其復自行放棄請求被告賠償非工程性補償損失,故其主張被告福清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傾斜扶正及地盤改良云云,亦無依據。另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⑵被告應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舊有違建修繕作業程序」之規定,於修繕前取得「修繕證」,並於修繕完工後「申報完工並由違建科至現場勘驗完成」,及⑶被告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於裝修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核圖說,經審核合格並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完工修復工程後並應申請竣工查驗等,均屬行政程序規定,顯已超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及方式,故不應予准許,併予說明。
⒉相當租金之損害及搬遷費用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傾斜已達不能居住之情事,故須搬至
他處居住,以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房屋因被告福清公司施工缺失,致主結構物有非結構性裂縫,建物本體亦有傾斜等情,已如前述,然依鑑定報告書第11項第3點A、C及第4點記載:「鑑定標的物之傾斜率均未超過1/200,並無嚴重傾斜現象」、「目前依既有勘查結果研判標的物各戶於正常使用狀態下,各標的戶安全無虞」、「經會勘主要結構構材部位,並無顯著之破壞,且構材裂縫均在容許寬度以內,研判本標的物在正常使用下,安全應無疑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堪認系爭房屋並無因損害致無法居住或損害情形有危險顧慮等情事。原告雖復主張系爭房屋前因被告施工堵塞糞管,造成衛生下水道堵塞,進而使得大樓糞水及廢水自2樓溢流而滲漏至1樓,被告福清公司因此開挖衛生下水道進行修繕工程,加上原告居屋內主臥室及其他處所因長期漏水造成多處壁癌,故有不適居住情形而有於95年6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衛生下水道修繕期間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0至82頁),被告固不爭執曾為原告施作衛生地下水道工程,但否認系爭房屋於修繕下水道期間有何不適居住情事,經查,原告自承被告福清公司係於95年5月27日聘請第三人立可通公司開挖地板以排除堵塞,繼自行聘請水電工進行換管工程,並已於95年6月23日初步完成換管工程,但因伊質疑被告福清公司施工品質,便要求被告福清公司不要將開挖部分回填,以利原告觀察是否漏水,嗣果然發現漏水,經被告福清公司於95年7月22日確認漏水後,被告福清公司再於95年9月30日聘請其他承包商再度更換漏水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41頁
),原告復 自承伊 係於95年6月25日始搬離系爭房屋等語,依此觀之,被告福清公司第一次更換管線之95年5月27日至95年6月23日期間,原告仍居住系爭房屋內,原告係於被告福清公司已完成第一次換管工程,僅應原告要求尚未回填開挖部分之95年6月25日方搬離系爭房屋,斯時系爭房屋已經初步排除如原告所稱糞管遭堵塞、糞水四溢等不堪居住之情形,自難認為原告另遷他處與被告施工致衛生下水道遭堵塞乙節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壁癌,有何不適居住等情,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95年5月起至97年10月止期間,及自97年11月起至系爭房屋修復之日止,有不能居住之情事,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助費用,洵屬無理。
⑵原告雖復主張因被告有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義務,依鑑定意
見修復工程約為1個月,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補助費云云,然查,依附件1所示,系爭鑑定意見建議修復方式包含:牆油漆面層粉刷、地坪磁磚修補、內外牆磁磚修補、牆滲水修復、樑柱以環氧樹脂做裂縫修補及基礎底部灌漿等,且修復範圍非全面,鑑定報告雖記載「修復工程約為1個月整,有關租金補助由鑑定標的物住戶依下列公式提供廠商計算補助」等語,但並未認為系爭房屋於修復期間即有不能居住情事,僅建議被告可依原告提供公式計算補助給付原告而已,此外,原告就系爭房屋於修復期間已達完全無法居住使用之程度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系爭房屋修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失34,404元云云,亦無理由。綜上,原告既無遷離系爭房屋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受損,有搬離系爭房屋之必要,被告應賠償其搬遷費用187,200元云云,亦無依據。
⒊其他雜項費用部分:
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因被告福清公司施工損害或因修復施工而有不能居住使用情事,則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不能使用但仍需支出如水、電、瓦斯費等基本費及大樓管理費、電話移機費、ADSL移機費、有線電視移機費等計15,380元云云,亦無理由。
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福清公司復抗辯系爭房屋於其施工前即已存在樑柱斷裂以H鋼固定之情事,且增建部分屬違章建築,與主體建物之連結本就不夠結實,其地基更嫌脆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始足當之。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房屋於被告福清公司施工前即已存在樑柱斷裂以H鋼固定之情事,然經本院詢問中國科技大學上開增建部分原本存在缺損情形,是否為產生或擴大系爭房屋裂痕、傾斜或造成其他損害之原因,經中國科技大學以98年4月24日中科大建築字第0980003158號函回覆說明:「本案增建物 小樑 端部有鋼筋外露情形,為原本存在之缺損,且小樑周遭並無明顯損傷,研判與造成本案建物裂痕、傾斜或其他損害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頁),被告福清公司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則其以此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就被告福清公司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福清公司應依如附件1所示內容將系爭房屋損害部分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至其餘被告部分,原告因其未能舉證證明伊所受之損害為其餘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是所請自難謂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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