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並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第366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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