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32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所涉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或其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而影響刑事追訴、執行之情形,應無羈押之必要,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定當遵期到庭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8年9月24日裁定羈押。又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如經具保,恐有逃亡之虞,而影響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唐光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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