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5號原告 陳翰龍 訴訟代理人 陳洪金 葉被告 王緞 被告 王宇長 被告 葉明宗 被告 徐王針 被告陳 王美秀 被告 卓王美素 被告 葉美香 被告 王美珍 被告 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除王宇長到庭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王緞、王宇長及葉明宗等3人應拆屋還地,惟查其請求拆除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原係訴外人 王葉雲提 所興建,而王葉雲提已於民國82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開被告3人外,尚包括徐王針、 陳王美秀 、卓王美素、葉美香、王美珍、葉淑芬等6人,原告爰追加該6名繼承人為被告,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坐落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編號A3、B2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2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2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部分交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宇長到庭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父王葉雲提於64年、65年左右所興建,王葉雲提於82年間死亡後,由被告等9人即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被告王宇長於系爭房屋已居住數十年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王緞所有,原告經由拍賣程序,以債權人
身分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並於101年3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訴外人王葉雲提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即系爭房屋),王葉雲提於民國82年9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㈢如附圖A、B部分納稅義務人為王葉雲提,C部分納稅義務人原為王緞,嗣經輾轉買賣,現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㈣如附圖A、B部分現為王宇長家人居住。
㈤如附圖A、B部分原為王葉雲提所有,現為被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
㈥兩造對附圖所示A、B、C建物之範圍、面積無意見。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
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此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持之見解。為杜爭議並期明確,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乃參照上開見解,予以明文規定如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㈡經查,原告經由拍賣程序而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告王緞,其上系爭房屋則為被告王緞及其餘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雖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是否以土地、房屋均屬一人單獨所有,別無共有人者為限,法條文義未明,惟參酌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平衡兼顧社會經濟之公益及房地所有人之私利,以保存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價值,復徵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增訂,而此等判例及決議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闡示:「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本件所涉者,乃「『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雖不在上開判決闡示之列,惟本件之情形,應屬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時之前揭考量範疇,自應擴張解釋其文義而適用之,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㈢綜上,原告與被告之間,既因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而推定有
租賃關係,而審酌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情形,復不足以推翻此推定,是應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已有租賃關係,被告尚非無權占有。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交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