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正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5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3月,於99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友人遭不明人士毆打,林正偉懷疑係陳○廷熟識之人所為,於100年12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紅茶店」前,林正偉巧遇陳○廷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林正偉欲攔下陳○廷詢明友人遭毆之事發過程,惟陳○廷無意理會,逕自騎乘機車離去,林正偉遂夥同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正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該名不詳男子,尾隨陳○廷至高雄市○○區○○路與○○路口「燦坤3C賣場」後,林正偉即下車阻撓陳○廷去向,並坐上陳○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座,喝令陳○廷返回上址紅茶店,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廷自由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迨陳○廷搭載林正偉返回○○○○紅茶店後,2人一言不合,林正偉遂要求陳○廷進入店內,陳○廷因擔心自身安危不敢入內,並欲伺機逃離。嗣陳○廷見林正偉下車,認有機可乘,即催動機車油門加速逃逸,林正偉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拉住陳○廷之外套,使陳○廷人車倒地,並持其在路旁隨手撿拾之鐵片1支,朝陳○廷之頭部毆擊1下,致陳○廷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肩關節脫臼、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正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5~16頁、第21~23頁、第47~48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6~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告訴人欲騎乘機車離去時,阻饒其離去,並強行坐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座,藉此妨害陳○廷自由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暴,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加諸不法實力於告訴人之「強暴」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再犯本件強制及傷害犯行,顯無悔意,且其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恨,於告訴人騎機車欲離去之際,將告訴人拉下摔倒在地,且告訴人無任何反抗,即持鐵片朝告訴人頭部揮擊,手段兇殘,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肩關節脫臼、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嚴重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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