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憲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執字第四四二三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南檢欽辛一○一執四四二三字第五三五○九號函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交簡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惟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前往執行命令,竟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且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南檢欽辛一○一執四四二三字第五三五○九號函通知異議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就異議人上揭累犯之犯罪行為情狀,即有請求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得為易科罰金之意,然於本案確定後,同為檢察一體之執行檢察官並未敘明異議人有何刑法第四十一條但書不得易科罰金之事由,即為不准易科罰金之通知,所為之執行,依法尚有未合。且刑事政策重在教化之功能,對於非泯滅天性,窮兇惡極之徒,均保留一線生機。異議人與長子陳炳琿共同經營慶益環保有限公司,方得養家餬口,惟長子陳炳琿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九日因車禍意外死亡,異議人如於此時入監服刑,賴以餬口之事業即將毀滅,家中領有輕度肢體障礙手冊之妻 王素霞 生活亦將陷於困境,一家生機無以維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此項規定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有其救濟之方法,求以撤銷或變更該項不當之執行指揮。法文既無法院不得變更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規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對於檢察官之處分所為之準抗告,法院得對該項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性質上相同之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所提異議之聲明,受理之法院自亦得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而受理異議之聲明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之執行或其方法。從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關於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受理異議之聲明之法院,若認其為不當時,自得撤銷或變更之;如認法院僅得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得變更之,倘檢察官不為變更其處分時,將使上述規定之救濟程序失其效用,當非立法之本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得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參照)外,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八九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交簡字第
一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執字第四四二三號命令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到案執行,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三次均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認不發監執行原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南檢欽辛一○一年度執四四二三字第五三五○九號函覆異議人礙難准許,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查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南檢欽辛一○一年度執四四二三字第五三五○九號函附卷可稽。雖該執行傳票命令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異議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之刑期後,異議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雖以異議人三次均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宣告,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認不發監執行原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未予核准異議人之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南檢欽辛一○一年度執四四二三字第五三五○九號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雖於九十七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上開第二次酒駕犯行執行完畢距今亦已三年有餘,且本案原確定判決復已審酌「異議人曾於九十六年間,因駕車不慎致人重傷,而犯過失致重傷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五、二九九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均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八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實不宜寬貸,且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判決,而知所悔改,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本院一○一年交簡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在卷可參,顯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而給予異議人適當之刑罰。是否僅能以異議人三犯酒駕,即當然認其如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然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自難謂已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範圍而為裁量,尚無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僅以異議人酒駕三犯,而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為何異議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應認已逸脫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明訂標準,並將法院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是異議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南檢欽辛一○一執四四二三字第五三五○九號函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予撤銷,而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