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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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9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政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民國100年6月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保力達
1瓶,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至該路段319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明揭其旨。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前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仍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刑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嗣後無從再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使其消滅。如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末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張文政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22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7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4日起算,至101年10月
3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6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1款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58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乙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而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1年9月25日送至被告位於
「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遂由與被告共同居住之被告父親 張乾昌 代為收受後,檢察官即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55號對於前揭緩起訴處分之同一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1年11月8日繫屬本院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高雄地檢署雄檢 瑞水 101撤緩偵
455字第1645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足憑,亦堪認定。惟被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11日止,乃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在該期間內對被告所為之送達,本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始為適法,檢察官疏未審酌及此,逕於101年9月25日將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至被告戶籍地乙節業如前述,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前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生效。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合法定程式,起訴程序明顯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