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02號原告 賈黃初惠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9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ZO0009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ZS-8821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8月26日上午7時38分○○○區○○路,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拖吊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1年10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ZO0009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ZS-882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因當時未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遭警開單。
原告本人具身心障礙者身份,且於當時警欲舉發前有當場出示該識別證以資證明,但仍遭裁處罰鍰,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1年10月2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稱:「…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見旨揭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停放…,惟未依規定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及101年12月3日警員 林新新 職務報告略稱:「…現場照相舉證時,職未發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職告知當事人違規事實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爰此,被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以「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為由據以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此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惟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90年1月17日增訂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旨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故該條款所指之「違規停車」,參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而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之規定,亦為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否有權使用之方法之一,縱認身心障礙者有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之情形,究非當然等同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是所謂之「違規停車」,應以處罰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放上開汽車,且未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一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之違規照片5張在卷可按。然原告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前者之鑑定日期為91年11月13日,且不需重新鑑定等情,有上開識別證影本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0、11、13頁),是原告確具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本件既已證明原告確為身心障礙者且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疏未於停車時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規定位置,尚難認其無合法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而屬違規停車。縱原告於行為時怠於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惟既已於事後提出其有身心障礙之釋明,應認其確有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本件即無再行處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原處分容有未洽。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