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告 蔡文旭 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相關薪資、退休金及返還勞保費之墊款,而原告係在被告之北高雄分公司服勞務,有被告開立之欠薪表可證(見本院101年度司鳳勞調字第34號卷,下稱調卷,第12頁),足見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履行地為高雄市,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原以被告之北高雄分公司為債務人而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已以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具狀聲請更正當事人為被告。經查,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觀之(見調卷第21至23頁),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確係被告,而非被告之北高雄分公司,且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亦為被告所開具,此亦有原告之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調卷第19頁),堪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無誤,考量被告與被告之高雄分公司在權利義務上本屬一體,此一當事人之更正不甚礙被告之防禦,爰准予更正。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4年8月8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北高雄分公司工作。詎被告自99年11月起即開始欠薪,亦未依約補足薪資,原告多次催討未果,遂於101年1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臺北安和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並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之規定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退休,是原告任職被告之年資計26年5個月。又被告自99年11月起迄至100年7月止,尚積欠原告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63,735元。其次,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原告選擇適用舊制(即依勞基法規定為退休金之適用),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退休金為41.5個基數,退休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1,300元,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係1,713,950元(計算式:41300x41.5=0000000)。再者,被告歇業前,均按月自原告薪資扣取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詎被告竟未代為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繳納該款,致原告事後尚另行給付勞保局相關之勞保費及滯納金計6,
899元(下稱系爭勞保費),被告就系爭勞保費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系爭勞保費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21條、第53條第
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58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於異議狀敘明理由,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作25年以上者,勞工得自請退休;勞工自請退休者,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82條、第179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開立之欠薪表、被告積欠工資名冊之平均工資計算表、被告所屬員工名冊及欠薪明細、原告之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系爭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調卷第12至14、21至23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21條、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4,58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50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