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65號
原告 陳柏廷
被告 關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詐騙集團向原告佯稱可下載「亞派」賣場軟體並在其上販售商品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因受詐騙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則無端受有系爭款項利之利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182條第1項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款項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第6至7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導致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一事,並不知悉,而屬系爭款項之善意受領人,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縱使有不當得利,亦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前,即已轉入詐騙集團成員之其他帳戶中,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系爭款項之匯入與依指示轉出而獲取任何利益,或使其財產總額增加,足見被告現並無受有系爭款項之任何利益。因此,縱被告之系爭帳戶受領系爭款項與原告受詐騙匯款間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惟被告所受之利益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即免負返還或償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