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
款新台幣(下同)70000元,其用款方式得於前述之額度內
及自91年5月13日起至92年5月13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
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時,被告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
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本約定
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且借
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息,被告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
時需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
繳之帳務管理費;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
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4年5月13日起未依約攤
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一份、 金太郎 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一份、金太郎
卡資料查詢一份及金太郎貸放明細資料查詢一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已
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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