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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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之1
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乙○○所發
臺北信維郵局第五○一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
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與僑銀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租賃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及承受合
約,由僑銀租賃公司於97年12月1日起,將其對相對人之債
權及各項相關權利,包括但不限保證人出具之保證及車輛設
定之動產抵押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已依法寄發債權讓與通
知書予相對人,因相對人遷址或住居所不明未能順利送達,
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高雄市○○區○○路○○○號11樓為相對
人乙○○送達處所,因相對人乙○○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該戶籍地址業經左營區戶政事務
所於97年6月3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區○○○路○○○
號(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堪認相對人乙○○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乙○○之居所,致
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對於相對人乙○○相對人乙
○○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丁○○、丙○○上開債權讓與通
知係送達至高雄市○○區○○路○○○號11樓,而經郵政機關
以「查無此人」「該戶已搬遷」之理由退件,此有退郵信封
2件為證,惟依聲請人補正之相對人2人之戶籍謄本所載,
其2人之戶籍係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1
,是聲請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而係聲請人根本未依該戶籍
地址通知相對人丁○○、丙○○2人,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對於相對人丁○○、丙○○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丁○○、丙○○之居所業已遷移至
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丁○○、丙○○之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丁○○、丙○○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書記官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