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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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辛○○
      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甲○○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饒宏宗
被   告 質男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質男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原告丙○○新台幣貳萬柒
仟壹佰壹拾參元、原告辛○○參仟貳佰捌拾元、原告乙○○伍仟
零捌拾玖元、原告甲○○伍仟壹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質男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質男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
參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以新台幣伍仟零捌拾玖
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伍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受僱於被告質男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質男幫公司),擔任行銷企畫乙職,約定薪資每
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另得領取業績獎金;詎被告未
依法將原告等加入勞保,又未按期發給薪資,且惡意資遣原
告等人,被告既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即應給付原
告薪資、資遣費等各項費用。又被告未將原告等加入勞保,
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列如下:
㈠丙○○部分27,233元(共計14日)
⑴工資2,729元(20,000元÷30×14日=9,333元,被告已
給付6,604元)
⑵資遣費384元(20,000元÷365日×(14÷2)=384元)
⑶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金24,120元
㈡辛○○部分3,280元(共計14日)
⑴工資2,896元(20,000元÷30×(14日-1.5日)=5,437
元,被告已給付5,434元)
⑵資遣費384元(20,000元÷365日×(14÷2)=384元)
㈢乙○○部分5,089元(共計22日)
⑴工資4,486元(20,000元÷30×22日=14,660元,被告
已給付10,174元)
⑵資遣費603元(20,000元÷365日×(22÷2)=603元)
㈣甲○○5,138元
⑴工資4,257元(20,000元÷30×22日=14,667元,被告
已給付10,140元)
⑵資遣費603元(20,000元÷365日×(22÷2)=603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於97年10月10日前
給付原告丙○○27,233元。㈡被告應於97年10月10日前給付
原告辛○○3,280元㈢被告應於97年10月10日前給付原告乙
○○部分5,089元㈣被告應於97年10月10日前給付原告甲○
○5,138元。
被告質男幫公司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抗辯:原告等係由
訴外人庚○○所招募,而訴外人庚○○非伊公司員工,其與
伊公司為合作關係,事實上原告與伊公司無僱傭關係,原告
等應向庚○○請求給付薪資等語。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質男幫公司,擔任行銷企畫乙職,約定
薪資每月20,000元,並提出人事資料卡、考勤表、行銷方式
文件為證。上開人事資料卡抬頭載明:「質男幫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考勤表上並有質男幫公司總經理
己○○之簽名及會計 周小君 之用印。行銷方式文件則記載:
「一 業務說法……我們是美容雜誌社的行銷廣告部專員…
…五 公司規定行銷人員~交通費、公關費、已包含在獎金
之內」。質男幫公司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勞資爭議協
調會上以電話表示公司已給勞方薪資,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可稽。被告質男幫公司既
於上開人事資料卡、考勤表、行銷方式、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上,均表示為原告之僱用人,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質男幫公
司,擔任行銷企畫乙職,應為可採。被告質男幫公司辯稱與
原告無僱傭關係,原告應向庚○○請求給付薪資云云,並不
足取。
三、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質男幫公司,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
告質男幫公司未將原告等加入勞保,又未按期發足薪資,且
不具理由要原告不要再來上班等情,被告質男幫公司對此並
未爭執。則原告以被告質男幫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主
張兩造僱傭關係已經終止,及請求被告質男幫公司補足薪資
、資遣費及被告質男幫公司未將原告等加入勞保,致原告無
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僱傭關
係,既存在原告與被告質男幫公司間,原告請求被告己○○
負給付責任,並不可採。茲將被告質男幫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丙○○部分27,113元(共計14日)
⑴工資2,729元(20,000元÷30×14日=9,333元,被告已
給付6,604元)
⑵資遣費384元(20,000元÷365日×(14÷2)=384元)
⑶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金24,000元(20000×60
%×2=24000)。
㈡辛○○部分3,280元(共計14日)
⑴工資2,896元(20,000元÷30×(14日-1.5日)=5,437
元,被告已給付5,434元)
⑵資遣費384元(20,000元÷365日×(14÷2)=384元)
㈢乙○○部分5,089元(共計22日)
⑴工資4,486元(20,000元÷30×22日=14,660元,被告
已給付10,174元)
⑵資遣費603元(20,000元÷365日×(22÷2)=603元)
㈣甲○○5,138元
⑴工資4,257元(20,000元÷30×22日=14,667元,被告
已給付10,140元)
⑵資遣費603元(20,000元÷365日×(22÷2)=603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質男幫公司給付原告丙0000000
元、給付原告辛○○3280元、給付原告乙○○5089元、給付
原告甲○○51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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