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7日15時左右,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巷、200巷口
時,因未依號誌行駛,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致原告上開營業小客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56,577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565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7日15時左右,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巷、200巷口時,撞
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上開營業
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發票二紙、估價單三紙為
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27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097341338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照片5幀為證,經核相符,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之台北市○○路○○○巷,
於200巷口設有停車再開之號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照片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號誌停車再開,致撞及原
告行駛之車輛,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又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上開車禍,支
出修理費56,577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二紙、估價單三紙為
證,經核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5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