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0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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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0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仲 邀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經原
告核卡後,由陳仲、被告分持信用卡正卡、附卡向特約商店
消費使用,迄民國(下同)97年11月9月止,被告、陳仲累
計之消費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43,735元,其中被告持附
卡消費之金額為6,221元,依信用卡契約約定,陳仲與被告
應於97年11月24日前清償,惟兩人未依約如期繳款,屢經催
討仍不獲清償,依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人就其各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自應就其自身消費部分與陳仲消費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項及約定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735元,及自97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正卡持有人陳仲有無刷卡消費及金額多寡
並不清楚,被告於94年5月23日已將附卡註銷,並與銀行人
員確認附卡消費部分均已清償,被告雖有持附卡消費6,221
元,亦有委請陳仲代為清償,被告僅為附卡持有人,就正卡
消費部分負連帶責任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仲邀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卡後,由陳仲
、被告分持信用卡正卡、附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使用,約定條
款載明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㈡被告於93年5月7日至94年1月間之刷卡消費金額為6,221
元,被告業於94年5月23日將附卡註銷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5月7
日至94年1月間刷卡消費款項為6,221元之事實,被告並不
否認,惟其抗辯於94年5月23日申辦註銷附卡時,曾與銀行
經辦人員確認附卡消費部分已全部清償,並委請陳仲代為清
償等語,且提出註銷單1紙為證,然查,被告所提註銷單僅
載明被告以「註銷」處理方式取消使用附卡之事項,並未無
被告已有清償附卡消費款項之記載,有註銷單影本1紙附卷
可查,自難依此為憑,採認被告所辯業已清償附卡全部消費
款項之情;其次,被告雖亦抗辯委請陳仲代為清償等語,惟
此節經原告予以否認,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亦自承陳仲有無代為清償並不
清楚,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陳仲確有代為清償之情,
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㈡至原告主張正卡持有人陳仲之消費款項為337,514元,被告
依約款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為證,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
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
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
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
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
、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
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定型化契約甚明。
本件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雖約定「正附卡申請
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惟該約定條款乃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簽約
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其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疑。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所
明定。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
同類契約之用,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
無二致,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
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不可一概而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3條參照);信用卡性質上為塑膠貨幣,信用卡使用
契約中目前常見之正、附卡方式,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
有人為信用調查後,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支付
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用人
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
併列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正卡持
有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可單方終止
附卡使用契約。反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單,即無從知
悉正卡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
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
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
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
銀行仍會允許正卡持有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
得預見及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
用信用良好,銀行會不斷提高其信用額度,然並未徵詢附卡
持有人之意見,則依系爭約定條款適用結果,同時意味附卡
持有人對於正卡持有人之保證額度亦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
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以控制之危險,此誠違反誠信原則。惟
如使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
之責,則為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
信原則之虞。本院審酌系爭約定條款之性質、締約目的、全
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認為,銀行如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
卡持有人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4
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上開說明,對附卡持有人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據上,縱原告所述陳仲之消費款項為
337,514元一事為真,亦不得以約定條款業已約定陳仲與被
告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由,就陳仲消費部分令被告負連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21
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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