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威冠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800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2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0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20,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業以書面合意本契約爭議之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合約書九、承攬配合事項第14點),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立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紹公
司)承攬坐落新竹市○○路○段○○○號晶鑽工地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立紹公司於民國94年9月間因上開工程所需,向
原告購置玄關門及其相關組件,嗣立紹公司資金運轉困難,
無法繼續履行完成上開工程,遂由原告承受立紹公司對系爭
工程之權利及義務,兩造間並於95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
2日間,先後重新簽訂3份承攬合約書,第1份合約總價新台
幣(以下同)1,029,000元,原告同意優惠合計為1,000,000
元,後再折讓50,000元,共計為950,000元;第2份合約總價
81,900元,價款已全部給付完畢;第3份合約總價140,000元
,合計為1,221,900元,經原告依約運送被告訂購之玄關門
及其相關組件至系爭工地,並由原告派員安裝完工後,向被
告請求給付貨款,惟被告僅支付1,101,898元,尚欠120,002
元(含第1份合約尾款50,002元及第3份合約尾款70,000元)
未付,經多次催請給付,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合約內容之付款方式,係以每期進度實作實算
方式請領工程款,期間原告均按每期進度方式請領工程款,
伊亦配合請領支付,從未遲延,至本工程安裝完成,並無欠
款;且原告並未就其所稱之未給付之款項究指何部分、組件
數量及價格、有無施作安裝等,提出說明;復未提出任何立
好門框、裝好門扇、門鎖等相關驗收證明,即遽為起訴,其
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合約書3件、計算書1件、
送貨單7件、請款明細表1件、統一發票1件及現場照片2張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否認尚有
積欠貨款之債務不履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
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原告承攬施作並安裝系爭工程之玄關
門及其相關組件之工程是否已完成?及被告是否尚有積欠貨
款?經查:
1.兩造於95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日間,先後簽訂之3份承
攬合約書,均已詳細載明「型號、品名、型式、規格、數量
、單價、總價」及合計金額於「承攬項目」項下,嗣原告即
陸續依合約書所載品項送交予系爭工程所在地,經被告簽收
等情,除有承攬合約書3件、計算書1件、送貨單7件、統一
發票1件在卷可稽外,並與證人即原告之下包商丙○○到場
證稱其承攬安裝系爭工地3樓至10樓(按應係9樓之誤)門扇
大約50幾樘,不包括門框安裝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庭97年
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系爭工程之大樓門扇現已均完
工,亦有大樓照片在卷可參,綜上各情,足見原告主張其承
攬施作並安裝系爭工程之玄關門及其相關組件之工程均已完
成等情,堪認可取,被告徒予否認,並無可取。
2.兩造所訂之第1份合約總價1,029,000元,原告同意優惠合計
為1,000,000元,後再折讓50,000元,共計為950,000元;第
2份合約總價81,900元,價款已全部給付完畢;第3份合約總
價140,000元,合計為1,221,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時,被告僅支付1,101,898元,尚
欠120,002元(含第1份合約尾款50,002元及第3份合約尾款
70,000元)未付等情,亦有上開請款明細表詳細載明各次領
款之日期及金額,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請款簽收單所載亦相符
,堪認可信。至原告於準備一狀雖陳稱第1份合約1,000,000
元,後再折讓50,000元,共計為950,000元等語,惟查,細
繹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於95/01/18日期之下一欄記載:
公司吸收部分款50,000,收款累計221,428,而該日期之上
一欄則記載收款累計171,428,足見原告上開所稱「第1份合
約1,000,000元,後再折讓50,000元,共計為950,000元」
一節,係已將所稱之「後再折讓50,000元」部分計入收款累
計總額內,即承認被告已給付該筆50,000元之金額,而載為
總額共計為95萬元,自屬無訛,被告徒以原告自陳「第1份
合約1,000,000元,後再折讓50,000元,共計為950,000元
」等語,即認原告就第1份合約之總金額應為95萬元云云,
尚有誤會,亦無可取。
3.至被告雖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估價單2紙,辯稱
原告所做工程未完成,後續伊另請他人施作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
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查,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期限內修
補,是被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被告此
之所辯仍無可取。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置玄關門及其相關組件,總
金額1,221,900元,經原告依約運送被告所訂購之玄關門及
其相關組件至系爭工地,並由原告派員安裝完工後,向被告
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僅支付1,101,898元,尚欠120,002元(
含第1份合約尾款50,002元及第3份合約尾款70,000元)未付
等情,既屬可取,被告上開所辯則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加計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78元
合計2,4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