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負擔四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為原告供新臺幣伍萬元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7日因交通事故遭訴外
王昭文 駕車撞傷,右腳骨折住院,因不知如何向對方求償
,乃委任原告全權代為索賠新臺幣(下同)50萬,並約定若
其和解金額逾50萬元時,超出之部分即為原告之報酬。原告
歷經兩個多月15次之協商調解談判,並經由原告法律界之友
人幫忙,終於97年7月23日代理被告與王昭文以70萬元達成
和解。詎被告於收受70萬元之理賠金後拒不給付報酬20萬元
,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無效等語,提出委任書二件為證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身體狀況不佳,伊為單
親媽媽,且有就學中之子女需照顧,無法親自洽商車禍賠償
事宜,原告為被告妹夫之弟,基於親誼,同情原告而熱忱幫
忙,未曾提及報酬,若獲賠償,被告本會依人之常情,包個
紅包感謝原告,為並非兩造有約定委任報酬等語以資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
縱未約定報酬,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物之性質,應給與報酬
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
間有系爭委任契約,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委任書影本在卷可
稽,自堪信實。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所獲賠償金超過
50萬元部分為原告之委任報酬部分,原告就該有利己之事實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原告
雖提出委任書為證,惟查該委任書並無任何有關報酬之記載
,有該委任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
,又為被告所否認,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真實。惟縱令兩
造間未約定委任報酬,依前揭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如依習
慣或依委任事物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
給付報酬。本件依被告陳述,其會依人之常情包個紅包給原
告作為感謝,足見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將給付相當之金錢為酬
。再以本件被告受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法律關
係本甚複雜,車禍責任之釐清,損害之證明及計算,本非易
事,於法院實務上,常需多次開庭調查才能作出判決,再依
被告所不爭之97年7月23日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
筆錄所載,原告確出席調解而成之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足證,原告所稱係須多次協商談判才能調解成立,依該
事件之複雜性甚高,足以採信。原告為此投入大量之時間心
力,被告理當給予原告報酬,兩造僅為姻親,又非有何深厚
之交情,原告非以此類事務之處理為業,若非被告應允將給
付紅包為酬,原告何以願意花費如此大量之時間心力為被告
處理索賠事務。民間對幫忙處理此類重大或複雜事務,基於
情誼,不好談錢,故雖未約定確定之酬勞,而包適當紅包代
替酬勞,此即為被告所稱之人之常情,此為民間習慣眾所皆
知。本件係依習慣為有償之委任契約,業經前述,惟就未約
定之酬勞如何核定,法無明文,查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
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
紅包之數額,習慣上本未規定,悉由包紅包之人決定。故報
酬由何人核定,數額多少,均只能依法理解決。而民事,兩
造之爭端,既係經由法院審判以定息紛爭,類此法律之規定
,所在多有如民法第227條之因情事變更增減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效果,第251條、第252條之違約金核減,第442條增
減租金及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地租之核定等均為其適例
,依法理,自應由法院核定,本院爰審酌本件委任事項之複
雜性,原告所花之時間、心力被告所獲得之賠償已超過其預
期等情狀,核定本件委任報酬為5萬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及其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法定遲
延利息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准予原告請求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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