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及系爭票據付款地均在臺北縣永和市,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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