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刑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原審量刑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科刑尤為過重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晚上8時許,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5之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9月2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尿查獲等情,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認不諱,原審復審酌卷內全部卷證,認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又犯本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毒品並諭知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形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如上述云云,惟其所稱各情,均已據原判決理由敘明綦詳,且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其前科資料可查,其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顯無量刑過重之情事。是其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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