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35號聲請人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兼上法定代理人甲○○共同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複代理人丙○○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民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及其餘董事已辭任,爰以未辭任之董事乙○○、甲○○為法定代理人暨併依民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公司於民國(下同)62年7月4日成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0元,自89年開始因因國內政治經濟情況惡化,且臺幣貶值及主要原料上漲導致成本增加,自89年起聲請人公司即無力償還銀行本息,並因支票存款不足於90年2月23日經列為拒絕往來,向財政部申請舒困及聲請重整,但均未獲支持,聲請人公司,因而停業,各銀行並各自拍賣聲請人名下財產做為清償。聲請人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㈢、依破產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人登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茲說明如下:
1、財產狀況:
①、不動產。如附件所示。
②、現金。0000000元。
③、股權狀況。持有環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80000股。
④、動產設備。4j5-1400貨車乙輛。
2、債權人名冊。如附件所示。
㈣、聲請人目前已無任何營業,名下財產均待債權人拍賣分配,但為公平起見,實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而依前述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所示,不計不動產,以現金及無別除權之財產而言,即有0000000元,應足以組成破產財團,自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而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受償之謂。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即明。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再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如亦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務時,實亦無從達成破產制度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機能。因之,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是無實益時,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為憑;惟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部分如附件二、五洲公司名下財產說明(1)不動產之編號1及編號2所載,均已設定抵押,並已於拍買程序中,拍賣底價遠低於所擔保之債權,亦為聲請人於97年2月4日陳報狀所不爭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件在卷足憑。
㈡、又聲請人主張除上開不動產外,復有環協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股之投資,及現金0000000元暨4j5-1400貨車乙輛等財產,惟查上開財產,除環協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及4j5-1400貨車乙輛,符合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件所載外,並無資料足證聲請人尚有現金0000000元,此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件足憑,且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資料證明確實有上開現金,亦未經聲請人證明。且其中有關環協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亦經命聲請人提出投資證明,亦未據聲請人提出投資證明,僅提出並環協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影本為據,然查上開股東名冊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目前之確實投資股數及其價值,因之,聲請人所述尚有現金0000000元及有環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部分一節,尚不足採信。
㈢、又按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稽徵機關核算九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標準。本件破產標的有抵押設定之不動產公告價值為00000000元,擬拍之價額為000000000元(依聲請人所稱96年度執字第17591號執行卷載),債權價額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達0000000000元,經此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最低00000000元計算為六百萬元。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達上開額度。而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財團費用後,堪認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
㈣、從而,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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