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18號抗告人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甲○○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黃永隆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破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96年4月18日聲請時即附有銀行存摺,證明在聲請之初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尚有現金8,011,321元,嗣於96年11月6日陳報狀中又檢附存摺證明尚有餘額6,869,590元,並無如原裁定所云未提證明之情事。又五洲公司投資環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協公司)之事實,抗告人於97年3月5日、同年4月10日及5月26日三次陳報狀中均檢附環協公司之股東名冊,證明五洲公司投資額為3,800,000元,持股數為380,000股,且原審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也載有該項投資,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提出投資證明,顯有誤會。又抗告人之債權人僅有金融機構,而抗告人之資產扣除有別除權之不動產於97年7月31日予原審法院進行拍賣程序拍定後,僅為現金600餘萬元,汽車一輛殘值2萬元,及環協公司股權380,000股,並無其他不動產須經變價、分配之程序,可見抗告人之破產情形並非複雜困難,原裁定卻認定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合計高達1,200萬元,顯未審酌本件破產程序之繁簡程度及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困難性等情事,對於破產監查人之費用,何以需與破產管理人相同為合理之說明,顯非允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發回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如債務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依抗告人陳報各債權銀行之債務如下:①彰化商業銀行
559,223,470元;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5,337,395元;③華南商業銀行:107,248,765元;④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尚未陳報;⑤花旗銀行:55,955,452元;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70,093,688元;⑦台灣銀行:尚未陳報;⑧永豐商業銀行:12,158,231元;⑨寶華商業銀行:38,242,294元;⑩台新商業銀行:8,468,572元;⑪日盛商業銀行
尚未陳報;⑫中華商業銀行:尚未陳報;⑬土地銀行:21,663,812元;⑭京城商業銀行:68,867,543元;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2,880,027元;⑯安泰商業銀行:尚未陳報;⑰聯邦商業銀行:835,201元;除尚未陳報者外,目前債務總額為1,130,974,450元;另五洲公司有提供不動產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上開編號①彰化商業銀行之559,223,470元及編號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115,337,395元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有如下之資產:即①不動產:坐落台南縣
○○鄉○○段1218、1218-1、1218-2、1218-3、1219、1219-1、1220、1221、1222、1224、1231、1232號土地,建號14-1、14-3、14-4、14-5、18-1、037、206-1、206-2、206-3、206-4建物;及同段1225、1226、1227、1230、1233號土地。②有環協公司股權投資380,000股,價值3,800,000元;③車號000-0000小貨車乙輛,估價約2萬元④現金:6,526,357元。(於本院則主張現金5,207,730元),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22份、土地登記謄本5份(見原審卷一第15-84頁)、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附本院卷)、環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見原審卷二第52頁)。然查:上開不動產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591號拍定,並已定期分配,而拍定金額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增值稅以外之稅款,有分配表附卷可參。次查抗告人固有環協公司股權投資380,000股,而環協公司資本額雖有2,000萬元,然該公司至96年度,資產僅餘664,077元,負債總額高達27,268,371元,法定盈餘公積為-46,604,294元,淨值總額為-26,604,294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8年1月8日函所附環協公司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產負債表影本在本院卷可參,由此足見抗告人所持有之環協公司股權投資380,000股股份,已無任何價值可言。再抗告人主張其有現現金5,207,730元,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所載之存款人為乙○○個人,而非抗告人公司,則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另抗告人僅有4j5-1400汽車一輛,該車輛係1996年份,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2頁)迄今近13年,經多年折舊,其價值極微,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名下僅餘近13年車齡價值極微之汽車一輛,揆諸前開說明,則破產財團顯難成立,顯無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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