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聲字第1號
聲請人 葉政盛
相對人 葉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九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固得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其提出該項聲請時,仍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始能准許。蓋訴訟尚未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情形如何,均屬未定,此時通知其行使權利,顯非適當,且縱為通知,供擔保利益人仍不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衡情自無准許此種聲請之必要。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士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82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以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受理。嗣因本案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38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無續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且定20日以上期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士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8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0年5月17日士院擎110司執全莊字第130號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3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2月8日士院擎110司執全莊字第130號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而聲請人業於111年1月24日撤回本院110年度士全字第2號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且聲請人於前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終結後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揆諸前揭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