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0號

原告 康密錐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被告 彭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趙伯金 (註:原告之配偶)所有,授權予原告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原告因之自民國93年3月間起即出租予被告,迄今已有10餘年,此期陸續訂有書面契約,最近訂立之書面租賃契約(原證1),租賃期間為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租金每月6日給付),期間屆滿後即未再訂立書面契約,然系爭房屋仍繼續出租予被告,是自104年3月6日起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因景氣不佳,雙方同意自105年4月起調降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註:原每月為7萬元),自出租之日起兩造間即無押稱金之約定。嗣被告屢有遲延繳納租金之情事,自110年3月起至8月止,被告共計積欠6個月租金30萬元,原告遂於110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於5日內繳納租金,逾期即予終止不另通知,被告於110年8月30日收受該信函(原證4),然被告予收受該信函後,未於期限內繳納積欠之租金,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10年9月5日終止。嗣被告僅於110年10月間給付5萬元,迄今仍未遷離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未付之租金25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卷第39頁)。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聲明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其中租賃契約書部分,經核與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亦為民法第450條第2、3項所明定。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有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被告承租人既已逾二個月之租金未支付,經原告出租人多次催告,亦未給付,嗣經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於5日內繳納租金,逾期即予終止不另通知,被告於110年8月30日收受該信函(原證4),業如前述。是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10年9月5日終止,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110年9月6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110年9月6日起因租賃契約終止,而無權占有原告具有管理、使用權之系爭房屋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查兩造間既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5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原租賃契約計算租金之約定方式為據(即每月5萬元),為本件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自屬合理。故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之租金25萬元(即計5個月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無權占有之日即110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於法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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