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調字第33號
聲請人即
原告簡立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嘉義縣政府社會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並非具體明確,亦未載明訴之聲明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記載之書狀到院,上開裁定於111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