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67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劉家瑜
相對人 陳玉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玉盆之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為債權抵銷之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函影本、信封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陳玉盆僅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十一樓之13」,惟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3932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陳玉盆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