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著有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復已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今上開數罪既已經判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各該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茲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表】┌───────┬───────────┬───────────┐│編號│││├───────┼───────────┼───────────┤│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93年10月9日│││犯罪日期│至│94年4月30日│││93年12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93年度偵字第323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205號│94年度簡字第586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5月11日│94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定├─────┼───────────┼───────────┤│之│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205號│94年度簡字第586號││判├─────┼───────────┼───────────┤│決│確定日期│94年5月11日│94年6月27日│├─┴─────┼───────────┼───────────┤│原執行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1423號│94年度執字第17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