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9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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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9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0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8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
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
率9.6%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69,738元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216,712元;自102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共269,738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
滯期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02年6月25日起被告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及放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