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營小字第361號
原 告 吳淑珍
被 告 王議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7日早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庭院,因被告不滿原告返回老家卻屢屢將居
家環境弄髒亂,即基於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
持用庭院中擺設之鋁製畚斗及農車上之木塊,接續做勢要攻
擊原告,並對原告恫稱:「打呼你死!」;另於101年10月
19日晚上7時30分許,被告接獲原告來電,兩人嗣於電話中
因環境打掃、兄弟間承租柚子園租金之事又起爭執,被告復
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對原告恫稱:「妳敢
給恁爸回來,恁爸打呼你死!」、「等一下妳去妹妹那裡,
我就打死你!」,原告上揭2次之行為,皆使原告生畏怖心
,而有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是以,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台幣
(下同)10萬元之精神賠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進被告老家,並口出惡
言、汙衊被告,又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水電,嗣,又以陷害
方式激怒被告,綜原告行為觀之,被告言語並無使原告心生
畏懼,故原告欲向被告請求賠償應舉證其身體、健康或自由
受損之情形與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願意賠償5000元,
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表示道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17日8時許及同年月19日晚上
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及電話中,被
告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而對原告言語恐嚇
,致原告生畏怖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簡字
第1741號判決書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書
確認被告因恐嚇原告之事實,上開二罪經分別經判處拘役拾
貳日及捌日,並定執行刑拘役十五日無誤,而被告亦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
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時地之恐嚇行為,堪信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痛苦。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
農業,斟酌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工作情形及兩造之原有姻親
關係及所生糾葛暨被告行為及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14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文旦收入爭議、
水電費用等等)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