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為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藥品安非他命罪,已詳述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嗣於偵審中否認犯罪,暨證人 林世國 於警訊時供證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及嗣於偵審中否認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已分別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自無違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究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原審未調查者又係何項證據,均未據具體表明,泛言指摘原審未詳細調查證據,即遽行判決,難謂適法。再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上訴本院始指伊及同案被告林世國於警訊時均遭刑求,本院即無從調查。至原判決理由一所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每包重○‧一五公克,而以二千元(新台幣)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林世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國於警訊時所供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其所謂「大致相符」,用語雖欠明確,應係「相互一致」之意,且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