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峰牌伍包、七星牌拾包、大衛杜夫牌伍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南市○○○街二百三十三號前「大世紀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販賣牟利,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店內,陳列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洋菸二條(共二十包)、七星牌洋菸二條(共二十包)及大衛杜夫牌洋菸(共二十包),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前述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七星牌、大衛杜夫牌洋菸分別以每包新台幣八十元、六十元及七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詳姓名之顧客。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經警會同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尚未售出之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峰牌五包、七星牌十包及大衛杜夫牌五包。
二、案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事實欄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計二十包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販賣上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犯行提起公訴,而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同月十日販賣前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被告多次販賣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品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鄧希賢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