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邱義正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貞文 律師
楊巧甄
被 告 林美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楓林25號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
碼新北市石門區楓林25號之1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萬叁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楓林25號
之1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約定97年7月起至100年6月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其後每月租金為3萬3,000元,租賃期間至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到期為止,並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一
部或全部轉租或借予第三人,然被告自98年6月起,每月僅
給付2萬元租金,並主張係原告答應降低租金,惟原告否認
有承諾被告降低租金之情事,則迄今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
經逾越2個月之租額,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得不經通知無
條件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業於109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
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金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系
爭信函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之短缺租金78萬元,及自系爭信
函送達翌日起7日後即109年7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係將系爭房屋用於獨資經營「皇
冠海岸咖啡坊」(下稱皇冠咖啡坊),於106年12月5日被
告將其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訴外人 林書弘 獨資經營,則被告
實係將系爭房屋有償或無償供林書弘使用,被告之行為已經
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縱認被告確實有與林書弘合夥經營皇
冠咖啡坊,惟林書弘既有經營事實,其間自有使林書弘有償
或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被告之行為仍係違約;原告即
依系爭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443條規定,以系爭信函終止雙
方租賃關係,而系爭信函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收受,則系
爭租約已於109年6月23日終止,被告應即返還系爭房屋。
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於上開
租賃契約屆期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故被告應自收受系爭信函翌日(即109年6
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3,000元。
㈣原告有很多不動產,年紀也大了,本來覺得被告應該會照實
給付租金,後來幾次洽談被告不願意補足租金,甚至將場地
轉租他人,所以原告才決定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主
張租金降為2萬元,但是被告在起訴之後即匯給原告3萬3,
000元的租金,近期又匯每個月2萬5,000元的租金,若被
告主張雙方有合意降為2萬元,被告何必又支付為原本書面
契約約定的3萬3,000元?顯然被告在支付租金時,根本未
經原告同意短付租金,被告也明知原告應有多筆不動產,且
年事已高,在短付租金經起訴之後,才欲補足短少之租金。
㈤聲明:1.被告應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2.被告應自109年6
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
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房屋因為颱風而損壞,被告花錢去整理,原告因而答應
減免系爭房屋租金為2萬元,因此自98年6月之後,被告即
按每月2萬元之租金給付房租,上情沒有書面,都是口頭承
諾,原告公司係專門在做不動產租賃買賣,若真的有租金短
給之情事,為何遲至現在才請求。
㈡林書弘是被告經營皇冠咖啡坊的股東,林書弘跟被告於95年
就有合夥,並簽有合夥契約書,一開始是登記在被告名下,
對外經營的名稱則叫海灣綠洲,之前是被告在管理,106年
年底咖啡廳整修的時候,被告交棒給林書弘管理,林書弘希
望由他出名,所以才登記到林書弘的名下,目前皇冠咖啡坊
仍然是被告與林書弘合夥經營,故被告並無轉租情事。
㈢本件在調解的時候,原告說希望租金提高到3萬3,000元,
被告想說既然是跟別人承租房屋,別人要提高,被告也願意
付,所以才付3萬3,000元,後來被告電話中跟說今年租金
就2萬8,000元,明年3萬元,再來才是3萬3,000元,所
以被告才會再補足不足的部分。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97年7月11日簽訂系
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被告出具之聲明書、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書、系爭房屋107、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6月迄至109年
6月23日每月均積欠部分租金,復又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
故以系爭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給付回推5年共78萬元
之積欠租金,並要求遷讓系爭房屋及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轉租部分:
1.按乙方(按:指被告,下同)向甲方(按:指原告,下同)
租賃期間內不得一部或全部轉租,或無償借他人使用,否則
視為違約,契約自動終止;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
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
,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
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系爭租約第4
條、民法第44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然為被告以前詞而否認
,並提出被告與林書弘間於95年11月10日、107年1月10日
之合夥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0-43頁)。原告主張被告
將系爭房屋轉租,無非係經上網查詢發現系爭房屋上設有皇
冠咖啡坊之商號,且負責人為林書弘而非被告為據,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然
經本院調閱皇冠咖啡坊歷年來之登記資料,顯示該商號於95
年11月8日設立組織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所在地址
在系爭房屋,迄106年12月5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書弘
,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00225209號函所
附歷年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3頁),顯見原
告所指遭被告轉租之對象皇冠咖啡坊,於106年12月5日前
之登記負責人確為被告,且該商號之營業址始終位於系爭房
屋,雖登記資料顯示皇冠咖啡坊為獨資,然合夥事業中部分
投資人未顯露於登記資料中,此於一般民間甚為常見(即俗
稱之「暗股」),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所辯不實,佐以證人
即皇冠咖啡坊員工 郭曾月梅 於本院證稱:我自96年起,就在
址設系爭房屋之咖啡店任職迄今,店名以前是沙蜜拉,3年
前重新裝潢時改名為海灣綠洲,以前上班時有一些文件寄來
店裡面,收件人就是皇冠咖啡坊,所以皇冠咖啡坊跟海灣綠
洲應該是同一家店,只是店名改了,至於林書弘是3年前店
裡重新裝潢才有進到店裡面,林書弘與被告就海灣綠洲的經
營算是合夥人,我認知2個人都是老闆,至於被告從以前到
現在都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77頁),再參以
系爭房屋之電費迄至109年11月間,登記之用戶仍為被告,
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6-49頁),足徵被告辯稱其於106年間將皇冠咖啡坊
轉由林書弘經營,然該商號仍係被告與林書弘合夥經營等節
,尚非無據,則被告所為實非轉租,僅係原有合夥事業內部
結構之調整,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應非可採。
㈡自98年6月起欠繳租金部分:
1.查兩造於97年7月11日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前3
年每月租金3萬元,租期到期再續約5年,每月租金3萬3,
000元,每1個月付租金1次,租期中若有連續2期未按時
付租金,乙方同意不經通知無條件租約終止,有系爭租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8頁),應堪認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兩造間另有
降租之合意,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所主張者乃系爭
房屋自98年6月後租金一律自原先之3萬元或3萬3,000元
調降為2萬元,調降幅度甚大且影響期間甚長,兩造理應以
書面為之,或至少於系爭租約上註記此事,然被告就此無法
提出任何書面文件以實其說,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郭曾月梅
到庭作證,然證人郭曾月梅於本院訊問時原證稱:(問:是
否知道海灣綠洲營業地址之房屋是何人所有?)我知道是一
位邱先生(按:即原告)的,因為我也認識他,他以前常常
到店裡。(問:既然是邱先生的,是否知道店裡面有無以及
給付多少房租給邱先生?)不清楚。(問:就海灣綠洲的租
金給付狀況你是否瞭解?)我對於租賃的相關事務都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而明確表示對於租賃相關事
務一無所悉,然作證完畢後,經被告當庭出言「證人知道租
金降租的事情,希望證人回答」之詞,證人郭曾月梅始改稱
:我剛才是說租金的事情我不知道,但降租的事情,很多年
前,我無法確定年份,我有聽到被告跟邱先生在說降租的問
題,被告跟邱先生說要先整修房屋,被告問邱先生能不能先
整修,邱先生說那房租就可以降價,我是因為在端盤子所以
有聽到這樣的言語,但對於是否有降以及有降的金額我都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證人郭曾月梅經被告當
庭提示前詞後,始改稱知悉此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
且依證人郭曾月梅所述情節,係聽聞原告曾表示如因系爭房
屋整修,可下降房租之語,然究竟有無下降、如有下降其降
低金額及期間等,均未聽聞,衡以證人郭曾月梅係於十幾年
前聽聞上述隻字片語,有無因擷取片段對話而理解錯誤,或
因年隔過久而記憶錯誤,均堪懷疑,況且依證人郭曾月梅所
述,兩造係多年前討論系爭房屋整修而提及降租之事,縱然
有整修需要,或整修期間影響被告營運,或被告須自費整修
,而有短暫調降租金之需要,然被告所辯乃永久、一律調降
房租,若以系爭租約所約定97年7月至100年6月租金每月
3萬元、100年7月以後每月租金3萬3,000元計算,計算
至原告終止契約之109年6月,累績差異金額達176萬4,00
0元(計算式:10,000×3×12+13,000×9×12=1,764
,000),衡情原告實無因整修而作出如此退讓之理,綜上所
述,本件尚難以證人郭曾月梅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經營不動產租賃買賣,為何遲至現在才請
求等語,然長期未向他人索租,或因人情世故,或因原先暫
無經濟困難等,均非無可能,原告係00年出生,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年歲非小,亦非無可能係暫無足夠體力或心力
處理此事,自難僅以原告迄今始提出請求,即認原告所述不
可採信。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欠繳前接租金,累計金額顯達2個月以上,兩造間復無
押金或保證金之約定,而原告業寄發系爭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系爭租約,並經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收受,有系爭信函及
回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2頁),應認系爭租約
業於109年6月23日終止,原告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就此之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既確有欠繳前揭租金,則原告請求於終止系爭租約前5
年內之租金78萬元(計算式:{33,000-20,000}×12×5=
780,000),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
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系爭租
約業經於109年6月23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09年
6月24日起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
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並參酌兩造曾有100年7月後就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為3萬3,000元之約定,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3,000元
,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系爭租約約定
之租金,僅註明每月付租金1次,然未記載給付租金之切確
日期,而原告業以系爭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受催告之次日起7
日內給付欠租,而該信函業於109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有
系爭信函及回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2頁),是
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78萬元,尚得請求自系爭信函送達之
次日起算7日之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及自109
年6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3,000元,此外並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8,8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