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鍾 寧
黃照峯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3
被 告 彭素枝 住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0000),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3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3
年8月17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並按固定年利率6.5%計
算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台新銀行嗣於95年6月30日將系
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
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而被告至99年7月25日
止尚有本金28萬1,780元未清償,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
又被告雖抗辯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並非其親簽,惟原告為客
戶辦理貸款時,除做基本資料確認外,尚有專人進行徵審照
會。被告抗辯系爭信用貸款非其所申辦,然卻有人可持其身
份證件、印章等高度私人物件辦理系爭信用貸款,則該實際
申辦人是否經被告同意代為簽名,不無可能。況本件借款原
告亦有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均未聲明異議
,更於104年10月7日原告致電催繳時,表明「不知如何處理
債務,當初投資保養品老師拿她證件去辦貸款,已找不到人
」等語。則被告自承將身份證及印章等交予他人,足認其已
授權予該人辦理系爭借款,自應負授權人之責。爰依債權讓
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萬1,780元,及自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6.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歸化我國之印尼人,雖居臺灣多年,但迄
今仍不識中文字,僅會書寫自己的中文名字,被告從未向台
新銀行借貸,亦未曾至台新銀行開戶,更未自台新銀行處取
得任何款項,相關借貸文件係遭他人冒名偽造,印文亦非被
告所有。緣被告前曾於93年間,向訴外人 謝莉莉 購買保養品
,當時 謝女 要求被告應提供證件以確認身分,並要求被告親
書姓名於謝女自稱之買賣文件上(惟因被告看不懂中文遂於
不知內容下簽名),但謝女之店面不久後即關門且不知行蹤
。 後鈞院 另案即105年度訴字第222號案件調查時,經謝女到
庭陳述,被告始知其竟持被告當時簽立之文件向日盛銀行借
貸,之後再由謝女及其配偶 熊英哲 按月繳納本息,直至渠等
無力繳款後,冒貸事實始揭露。惟謝女自承其僅向日盛銀行
借貸,故本件借貸應與上開事實無涉。原告仍應證明被告有
向其借款並取得款項。又被告業已就原告對被告聲請之強制
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提起異議之訴,且被告於遭法院扣薪後
雖曾致電原告銀行,惟係查問自己為何有該筆負債,並非如
原告所述,原告之催收紀錄為其自製,自會為有利原告之記
載,被告否認催收文件之真正。再者,本件貸款實係不知名
第三人冒貸,原告所提出之借貸借據暨約定書及本票,其上
被告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所有,如何能生被告有授權他人
申辦貸款之法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
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系爭借款讓與原告,且系
爭借款至99年7月25日止尚有本金28萬1,780元未清償等情
,有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文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
簡字第801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頁至第7頁),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台新銀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無非係以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份為據(見北院卷第3頁
,下稱系爭約定書),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印文是否
為真正,而能認為被告與台新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二
)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責任?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約定書上簽名、印文應非真正,本院尚難認定被告與
台新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前持被告於93年8月14日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424號),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
權憑證(案號:100年7月4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竹字第0000
0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復於104年間,持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本院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
字第24487號),嗣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222號,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另原告於本院自承:本件是依據借
據、約定書來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是處理本票的問題
,而前案與本案是同一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此與現今金融機構與消費者成立借貸契約
時,除要求消費者簽立契約書與借據外,常會要求消費者同
時簽立本票做為擔保的交易情形,尚無不合,足認系爭本票
與系爭約定書均係因系爭借款而生,有高度關聯性無訛。
3.次查系爭本票經前案承審法官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
筆跡編為甲2類,印文編為A2類),並提供被告當庭簽名筆
跡(105年4月19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104年1月
30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95年10月24日)、郵政
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97年1月28日)、
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03年9月5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4月10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102年3月21日)、南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請假卡(104年)等文件各1份以資比對(筆跡編為乙類
,印文編為B類),結果分別為:「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
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
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A2類印文與B類印
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形體均不合」,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5月5日、105年8月16日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考量提供
比對的文件中,大多數是被告日常生活中與金融機構、行政
機關、所屬企業間往來的書面資料,且成立時間橫跨數年,
被告填載上開資料時,幾乎無法預見日後將為前案訴訟所用
,另衡酌前揭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分析表,法務部調查局所用
之鑑定方法,及鑑定過程均無明顯瑕疵之處,且已提供詳實
說明,足證法務部調查局所提供的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4.原告固主張:前案與本件是同一筆貸款,雖然前案依本票起
訴的判決結果為敗訴,但我們認為借據是真正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惟系爭約定書與系爭本票均係源自於系爭借
款,殊難想像同筆貸款契約中之相關貸款文件中,約定書與
本票上之筆跡及印文竟會出自於不同人之手,是原告前揭主
張已尚難遽採。而本院再以肉眼目視系爭約定書上之筆跡,
亦可見其文字勾勒方式、筆劃順序與系爭本票上的筆跡並無
二致,至於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其大小、形體亦與系爭本
票上的印文大致相同,應源自於同一顆印章,系爭本票上之
筆跡及印文既經認定與被告平日之筆跡與所屬印文不同,則
系爭約定書上之筆跡及印文是否為被告所有,實非無疑。此
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合意的證據,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出的系爭約定書,而
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被告未有任何表見授權的行為,不須負授權人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
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
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主張本人有積極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者
,應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謝莉莉於前案陳述她當時是跟著被告
一起去銀行簽契約書及本票,只是被告是外籍人士不會寫字
,才會由訴外人謝莉莉代為簽契約及本票(見本院卷第39頁
)。且被告自承將身份證及印章等交予他人,足認其已授權
予該人辦理系爭借款,而認為本件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然而,細繹系爭約定書之內容,整份文件中並無「
代理」之字樣,亦無任何足以表彰代理意旨的文字,系爭約
定書是否確係由被告授予代理權予第三人而簽立,已屬可疑
。又訴外人謝莉莉於前案雖到庭證稱:被告是來我店裡做臉
的客人,我有建議被告可以投資產品,可是被告沒有資金,
只好想辦法去貸款。而貸款申請書上面簽名部分是被告自己
簽的,但因為被告不是臺灣人,其他部分是由我幫被告代填
,當初也有說好與被告一人負責一半等語(見前案卷二第78
頁至第83頁)。但訴外人謝莉莉上開證詞所指貸款,係被告
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間的貸款糾紛,與系爭借款無涉。參以訴外人熊英哲即訴外
人謝莉莉之夫於前案到庭結證:當初被告好像為了投資,才
向日盛銀行借款,後來我太太叫我去幫被告繳利息,我才會
至銀行匯款,且不清楚被告除了向日盛銀行貸款之外,有沒
有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等語(見前案卷二第74頁至第77頁)
,足證前揭訴外人謝莉莉為被告代簽契約的情形,僅侷限於
被告與訴外人日盛銀行間的貸款糾紛,自無比附援引適用於
系爭借款之餘地。至於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
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
行為,實務上尚且不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參見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何況本件之印章係出於他
人之偽造並使用,要無應負何種履行責任之可言,尤屬應然
。
3.亦且,即便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因被告不諳中文,系爭約定
書係由訴外人謝莉莉在被告面前代簽,然何以連系爭約定書
及本票上的印文都與被告所有真正印文不符?如被告果於系
爭約定書簽立時在場,自可親自或委由他人將其所用的印章
蓋用於系爭約定書上,亦無發生系爭約定書上印文不符之餘
地。凡此種種疑問,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委無
可採。此外,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是否有其他任何行為,足以
表見被告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空言主張申辦貸款流程
,銀行前端業務有做基本資料確認,後面也有徵審人員照會
,當時被告對於貸款一事應知悉,銀行催理紀錄不會作假云
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移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萬1,780元,及自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6.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