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張應順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 律師
被   告  蒲志銘
       許初枝
受告知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分割如
附圖所示:編號41-1號、面積三四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被告許初枝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同取得;編號41-1(1)號、
面積八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蒲志銘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案如起訴狀附圖A、B所示,A部分面積3,472平方公尺由
原告與被告許初枝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868
平方公尺由被告蒲志銘取得。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原告訴訟
代理人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所)人員履
勘現場,經南投地政所就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如附圖
所示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
聲明部分,係依南投地政所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
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且如附圖編號41-1號,
面積3,47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A地),現由原告與被
告許初枝占有使用中,編號41-1(1)號,面積868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B地),目前由被告蒲志銘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西南、西北側均與對外道路相連,是原告主張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原來使用情況,未損害兩造
之利益,應屬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分割方案。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等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11張、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31頁、第55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
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
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A地上現有鐵皮倉
庫1間,系爭B地為由被告蒲志銘同意第三人無償使用種植之
菜圃等情,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後核
實相符,有上開勘驗期日所製之勘驗筆錄及所攝之勘驗照片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
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業經被
告於106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均為同意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187頁),且系爭土地之西南側、西北側均臨
接公路,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
直接面臨公路而得對外通行,又系爭A地上之鐵皮倉庫為被
告許初枝出資興建,系爭B地上之菜圃係經被告蒲志銘同意
第三人於其上無償使用,足見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分割方案,對兩造之權利行使並無妨礙,符合兩造目前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能維持系爭土地持續經濟利用,應屬
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畫使用,為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效用之妥適分割方法。是本院認為採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初枝與原告
於98年2月20日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設定債權
額新臺幣1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下稱南投市農會),原告對抵押權人南投市農會為告知訴
訟,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2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63頁),惟南投市農會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
條規定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之
效力。是依前開規定,南投市農會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
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許初枝及原告所分得之
部分,附此述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參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01│許初枝│187/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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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蒲志銘│1/5│
├──┼───┼────┤
│03│張應順│5/240│
├──┴───┼────┤
│總計│1/1│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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