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徐錦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國清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0,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