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7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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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7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洪婕翎
被   告  曾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4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取得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信用額
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9月24
日起至92年9月24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詎被告於93年9月3
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有積欠上開款項,惟目前無力清償,現因母親
中風,經濟困難,希望出監後才開始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抗辯目前經濟困難,無
力清償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
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
開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提解費3,080元
合計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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